(2015)内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杨某甲,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杨增印,男,农民,住内丘县。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双方又于2006年7月28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脾气不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初七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离成。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到贵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后翻建的房屋和购置的财产依法分割;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十月二十二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现在东张麻村小学上学。原、被告从2014年正月初七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小孩一直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因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位于内丘县金店镇东张麻村的宅院一处,但原告主张是家人留下来的财产,不同意被告分割。经查,该处宅院于2013年进行了翻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直没有分家,原告杨某甲及其父母、小孩杨某乙现仍在此居住。关于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主张还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两辆、太阳能一个、电视机一台,均在原告杨某甲家。原告杨某甲认可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和国威牌电动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沙发、爱码牌电动车、太阳能是原告父亲买的,电视是原告父亲陪送原告妹妹的。被告李某某主张有花费15000元购买的宅基地一处,经查被告所诉的宅基地在该村学校南边,现在宅基地空闲,尚未登记到原、被告或其家人名下,双方也未提供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2012年借给原告南赛村小姨郝素敏不知道多少钱,用于郝素敏买房,不知道有没有归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盖房时借原告妹妹杨瑞芝20000元,借同村王金堂20000元,借南赛村张庆海20000元,都是用于盖房,现在还未还,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现在山东省济宁市南张镇山东唐口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分居后被告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被告陈述,身体有病,现在还在坚持上班。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年自己治病的病例,但没有提供当前身体状况的诊断证明。被告陈述,有固定收入,现在扣除需交纳的保险等费用,每月实有收入2700元。上述事实,有内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李某某收入证明、北京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内邱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房屋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愿离婚,经法院劝说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在双方离婚后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小孩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李某某陈述其现在实际收入为2700元,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酌定小孩抚养费为每月540元。双方诉争的主要财产是位于内丘县金店镇东张麻村的房屋一处。由于原、被告与原告家人没有分家,所诉争的房屋应当属于家庭财产,故本案中对此无法处理,原、被告如欲主张可以另案起诉进行分割。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甲认可有电脑、冰箱和国威牌电动车一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他被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甲不予认可,由于双方与原告家人没有分家,被告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电脑、冰箱和国威牌电动车一辆的分割,考虑到其实际使用状况和使用年限,本院酌定为归原告杨某甲所有,由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李某某2000元。关于被告所述的宅基地一块,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于该片土地上没有建筑物,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取得该块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和相关不动产权利证书,无法证明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登记到原、被告或其家人名下,也就是无法证明原、被告及其家人已合法享有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其财产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分割。关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均被对方否认,自己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以前身体有病,但是现在正在上班,被告也没有提供现在病情的诊断证明和治病花费证明,无法证明自己生活困难,故其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40元(自2015年6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李某某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和国威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韩鸿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