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贯枝、任明明等与高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贯枝,任明明,高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李贯枝,女,汉族,194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受害人母亲)。原告任明明,男,汉族,2006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勇,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贯枝、任明明诉被告高万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贯枝、任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高万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贯枝与任明明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高万勇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任利驾驶的两轮三轮车发生挂擦,致任利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交认字第4117012014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万勇与任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现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87418.85元。被告高万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豫Q×××××号车的购车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其车辆从2014年10月起2年内车辆免检,保险公司不应免责,4、被告高万勇办理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5、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原因和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6、原告诉请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万勇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已经过期,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对其行车证进行补审,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应该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高万勇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区十三香路农校北时与同向行驶的任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挂擦,致任利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万勇与任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伤者任利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肾功能衰竭),2、左侧颞骨骨折,3、左顶部皮下血肿,4、肺部感染、胸腔积液,5、左眼眶内血肿,6、电解质紊乱,7、盆腔积液,8、低蛋白血症,9、代谢性酸中毒,2015年1月3日,伤者任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受害人任利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375.55元。2015年1月3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任利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出具鉴定意见为:任利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任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21张。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关王庙乡村民任明明,男,200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系母亲任利和父亲张海伸二人的孩子,任明明原名张尚宇,其父母于2007年9月30日协议离婚,任明明由其母亲一人抚养,跟其母亲生活,后改名为任明明,任明明与张尚宇系同一人。2015年1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任利母亲李贯枝、大哥任保初、二哥任太初、三哥任保全、姐姐任绿叶、儿子任明明。另证明任利、任明明、李贯枝一直居住在任绿叶(任利的姐姐)家,地址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郭庄居委会尚庄小区3-106。任明明现在驻马店市第二十四小学就读。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1、原告任利提出离婚,被告张海伸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张尚宇由原告任利抚养,被告张海伸不承担抚养费。另附交一份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双方协议如下:1、申请人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高万勇承担,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2、被申请人另外补偿申请人李贯枝现金131000元。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所有限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豫Q×××××号车,出具检验结果: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规定;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规定。经查明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高万勇,该车在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万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开庭后,原告声明仅按民事起诉状上的数额请求,不再增加诉讼标的,另外案件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万勇驾驶轿车与任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挂擦,致任利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高万勇与任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高万勇应依据其过错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款应由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贯枝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行车证过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车辆行车证是否过期和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评估鉴定书对车辆又进行了检验,对于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贯枝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支出16375.55元支持。2、营养费按住院3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0元。4、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支持,住院3天,计款200.46元(24391.45元/年÷365天×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任利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与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情况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应为234元(28472元/年÷365天×3天×1人)。7、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8、被抚养人任明明,事故发生时任明明8岁,抚养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认定,被抚养年限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630.6元(15726.12元/年×10年÷2人)。9、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丧葬费合计19402.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原告李贯枝请求18979元不违反规定,予以准许。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10项共计633138.61元,该款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内先行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贯枝、任明明307883.66元,以上共计427883.17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20000元,因原告李贯枝与被告高万勇已经达成协议,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再重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贯枝、任明明各种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原告李贯枝与任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