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贾某(在逃)驾驶银灰色陕J744**尼桑越野车(后装罐)在靖边县王渠则镇靖边采油厂王84井一号罐内盗窃原油1.3吨(含水3.84%),被采油工当场发现后二人驾车逃跑。后靖边采油厂职工在王渠则镇大黄口村附近将该车截获,白某某当场被抓获,贾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原油的价格为人民币6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灰色陕J744**号越野车一辆,书证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靖边采油厂化验科证明、过磅单、白某某和贾某的通话记录详单,证人张某、赵某某、贾甲、曹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9日刑满后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主从。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