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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智勇与被告宋卫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勇,宋卫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吴智勇,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宋卫中,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吴智勇与被告宋卫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月20日还钱。原告考虑后答应借钱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到2月20日,借款268000元整。但是截至现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8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原、被告所写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卫中向原告吴智勇借款268000元.被告宋卫中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吴智勇与被告宋卫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卫中向原告吴智勇借款268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到2月20日,被告愿以大庆路庆平巷供电小区7楼2单元9号房屋一套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卫中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吴智勇要求被告宋卫中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智勇借款2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860元由被告宋卫中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