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林与梁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梁永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林。被告梁永生。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原告杨林与被告梁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被告梁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4年2月10日,梁吉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元,梁吉民出据了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为其自愿担保。可到期后,梁吉民却一直未按约定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无故拖欠不肯归还,无奈,现原告为了本人的合法权利,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梁永生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梁吉民、陈素琴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梁吉民、陈素琴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在2014年国庆节前还清,2014年2月11日被告梁永生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8月25日梁吉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梁吉民欠到杨林饲料款计26290人民币元的事实;被告梁永生辩称:担保人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借钱不是事实,当天原告并未借款,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2014年2月10日,梁吉民并未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也并未向债务人交付26000元借款,借款未履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永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林与借款人梁吉民是业务合作伙伴,被告梁永生与梁吉民是叔侄关系。2013年8月25日梁吉民向原告杨林购买饲料欠到26290元。后因无力偿还,梁吉民、陈素琴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杨林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月息2分,说明:2014年内还利息不计算,借款人:梁吉民、陈素琴,借款日期:2014.2.10,梁吉民本人承诺此款在今年国庆节前还完”。后被告梁永生于2014年2月11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现因借款人梁吉民、陈素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林与借款人梁吉民、陈素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杨林与被告梁永生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梁永生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梁吉民、陈素琴和被告梁永生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杨林要求被告梁永生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钱不是事实,梁吉民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债务人交付借款,借款未履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梁吉民欠到杨林饲料款因无力偿还,后梁吉民、陈素琴向原告杨林出具了借条,债务人将欠货款转成借款并写下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梁吉民、陈素琴向原告杨林借款,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梁永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林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梁永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梁吉民、陈素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梁永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