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贵和与黄松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和,黄松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黄贵和。被告黄松岭。原告黄贵和诉被告黄松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祝令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玲仙、何小明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之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银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玲仙、宣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和诉称: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6月23日上班工作受伤过程后,于2014年6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依法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710.9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1.8元;三、因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元。经审理,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生活费14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54元、一次性赔偿金为44513元,合计60553元。被告黄松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2014(275)号投诉案件事项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营业执照,经投诉以后,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的事实。3、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4、萧山恒福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松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从事卫浴不锈钢支架加工业务。自2013年5月16日起,原告到被告经营场地进行车床抛光工作。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钢板割伤,后被送至萧山恒福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前臂裂伤伴屈肌腱断裂。2014年6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赔偿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以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处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涉嫌无照经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劳动保障监察2014(275)号投诉案件事项作出回复:黄贵和在2013年5月16日至6月23日在黄松岭处从事抛光工作,黄松岭在萧山区瓜沥镇解方村从事卫浴不锈钢支架加工业务,因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所以不具备依法用工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从事卫浴不锈钢加工业务,但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故不具备依法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经营场地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拾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其中费用包括生活费14836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4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854元(121.95元/天×7天),一次性赔偿金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松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贵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54元、生活费14836元、一次性赔偿金44513元,合计60553元。如黄松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松岭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