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卢斌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XX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三个月审限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同案人农XX(另案处理)因为一些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XX生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卢X和同案人XX龙、XX宇、XX才、XX贵、XX勋(后五人已被行政处罚)等六人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财星大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对被害人XX生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卢X拿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欲砍被害人XX生时将同案人农XX手部砍伤(经鉴定,同案人农XX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后被害人XX生逃跑,被告人卢X遂持刀砍伤被害人XX生后脑部(经鉴定,被害人XX生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由于同案人农XX受伤,同案人XX龙等人先行将同案人农XX送至医院处理,被告人卢X与同案人XX宇将作案工具刀具丢弃后也跟随着同案人去医院陪护同案人农XX。被害人XX生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即赶赴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6月23日4时许,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卢X、同案人XX龙、XX宇、XX才、XX贵、XX勋抓获归案,并在作案现场附近提取到了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由于同案人农XX受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向同案人农XX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后仍让农XX留院治疗,到2014年7月15日16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将同案人农XX抓获归案。另查,本案诉讼期间,同案人农XX的家属向被害人XX生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XX生已对同案人农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XX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勋、XX贵、XX宇、XX龙、XX才、X众、XX翔、XX萍、XX星、X祥、XX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二份),物证涉案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同案人农XX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被告人卢X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被告人卢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人农XX、XX勋、XX贵、XX宇、XX龙、XX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人农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害人XX生提交的收据及请求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