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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在罗湖区幸运吧酒吧内饮酒、娱乐。当日4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与同在酒吧内饮酒、娱乐的吴刚、李珍、柳珊、胡月月、杨艳梅、陈飞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吴刚与卢某某、陈某某相互进行推搡后,卢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即上前对吴刚实施殴打,卢某某、杨某某见状亦上前对吴刚实施殴打。李珍、柳珊、胡月月、杨艳梅、陈飞等人见到吴刚被打后,即上前拉开上述五名被告人。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卢某某拉扯胡月月的头发将胡拉倒在地后与其余几名被告人又一同对被打倒在地的吴刚进行持续殴打。杨艳梅、李珍、陈飞见吴刚在地上被众人殴打后,即上前拉开一旁的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见状即将杨艳红打倒在地后,并挥拳持续殴打在一旁的柳珊脸部。卢某某被李珍、陈飞拉开后,又挥左拳猛击李珍脸部并将李珍打倒在一旁沙发上。随后,卢某某继续与卢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吴刚进行殴打;卢某某则在一旁继续殴打杨艳梅、柳珊。当上述五名被告人停止殴打欲逃离现场时,又无故返回并对躲到酒吧角落的吴刚进行持续得拳打脚踢。当杨艳梅上前拉开卢某某时,又遭到了卢某某的继续殴打。随后,五名被告人在离开幸运吧的案发地点不久后,卢某某、陈某某又再次返回并对吴刚进行拳打脚踢。期间,卢某某见陈飞持电话报警后,将陈飞手中的一部苹果5S手机抢走并砸碎。上述五名被告人对上述人员殴打完毕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吴刚面部创口,右胫骨、腓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李珍双侧鼻骨骨折,筛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柳珊头皮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杨艳梅左眼部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胡月月额面部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胡月月受伤的伤情照片伍张、陈飞受伤的伤情照片肆张、陈飞被摔坏的手机照片壹张、相关消费记录对应的银行卡号信息及开户资料、相关信用卡的交易记录、吴刚、李珍书写的谅解书、收款人为吴刚的收条壹张、款人为吴刚、李珍的收条壹张、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录像截图、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嫌疑人卢某某的经过、南湖派出所出具的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杨某某、卢某、李某、胡某某、陈某、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吴刚人民币4万元,后又赔偿受害人吴刚、李珍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吴刚、李珍的谅解,两名受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的家属赔偿受害人吴刚、李珍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受害人吴刚、李珍的谅解,两名受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向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向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受害人也已向五名被告人出于了谅解书,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的事实等,依法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亚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