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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斯马依?阿帕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马依·阿帕,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斯马依·阿帕,男。翻译人阿拉法特·麦麦提,男。翻译人伊尔夏提·艾力,男。被告孙勇,男。原告斯马依·阿帕与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马依·阿帕、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马依·阿帕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孙勇以为原告办理零首付买车、办信用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借款等事情为由,6次共向原告借款101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自愿写欠条承诺于同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伙食费5000元。被告孙勇辩称:被告分3次共在原告处只拿了9500元,25万元的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孙勇与原告斯马依·阿帕发生若干经济往来。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我是孙勇,身份证号是43090219930113505X,2014年8月9号日向斯马依·阿帕借贰十伍万元整(25万),于2014年9月1号之前归还。”后原告根据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造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出被告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后,原告持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欠25万元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只拿了原告101000元,另149000元(250000元-101000元)是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149000元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149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伙食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分3次在原告处只拿了9500元、25万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5万元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25万元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偿付原告斯马依·阿帕借款本金10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0.5%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斯马依·阿帕负担1465元,由被告孙勇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