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腾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干江路口“河新清真食馆”以吃饭为由,趁被害人柳某某忙于做饭之机,到该食馆二楼柳某某的宿舍将柳某某及其女儿马某某的人民币共计3131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1、书证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固东中心卫生院证明、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2014)保狱释字第135号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2、证人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