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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户籍所在地)。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撤销缓刑1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成民、马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未经批准在其承包经营的苏尼特右旗桑宝拉格苏木额尔敦塔拉嘎查草原上,非法开垦五十亩草原,已造成草原沙化及水土流失。被告人任某某对其非法开垦五十亩草原一事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畅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内蒙古草原勘察设计院勘察报告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五十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未经批准在其承包经营的苏尼特右旗桑宝拉格苏木额尔敦塔拉嘎查草原上,非法开垦五十亩草原,已造成草原沙化及水土流失。被告人任某某对其非法开垦五十亩草原一事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畅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内蒙古草原勘察设计院勘察报告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五十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应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量刑方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瑞琪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郭志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