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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楚与黄贤赞、石董董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黄贤赞,石董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黄楚。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黄贤赞。被告:石董董。原告黄楚与被告黄贤赞、石董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赞、石董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上半年,��告黄贤赞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黄贤赞亲笔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原告催要不着。虽然两份借据时间在俩被告离婚之后,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账户明细查询、汇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黄贤赞、石董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贤赞、石董董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账户明细查询,未经银行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汇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乏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贤赞、石董董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黄贤赞、石董董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1日,被告黄���赞向原告黄楚现金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黄贤赞亲笔出具金额分别为30万、10万元的借条二份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贤赞分文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贤赞向原告黄楚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黄贤赞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贤赞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石董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结算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条注明被告黄贤赞在俩被告离婚后向原告现金借款40万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贤赞、石董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340元,由被告黄贤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虞雨恒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