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柳玉飞与成荫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飞,成荫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柳玉飞,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成荫荫,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柳玉飞与被告成荫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荫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飞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13年4月1日,我们因家庭开支以1.2%的利息向柳玉学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5日,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同债务4.8万元由我与被告各承担50%。我已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欠柳玉学款本息184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替其垫付的9210元债务。被告成荫荫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玉飞与被告成荫荫于2012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承担包含欠柳玉学款15000元在内的夫妻共同债务总计48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柳玉学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420元,本息合计184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9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敖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开支以12‰的月利率向柳玉学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应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债务。因本院作出的(2014)敖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50%,且原告已在双方离婚后偿还柳玉学借款本息合计18420元,故被告有义务承担前述债务的50%,即92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荫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玉飞为其代偿款9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荫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