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慈女、袁海荣、袁妙红、袁妙玲与白维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慈,袁海荣,袁妙红,袁妙玲,白维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93号原告:黄慈女,女,1955年2月8日出生。原告:袁海荣,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袁妙红,女,1975年2月3日出生。原告:袁妙玲,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慈女,女,1955年2月8日出生。被告:白维秀,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黄慈女、袁海荣、袁妙红、袁妙玲诉被告白维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慈女(兼原告袁妙红、袁妙玲、袁海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妙红、袁妙玲和被告白维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位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袁健松驾驶粤JW4**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铜线由台城往冲蒌镇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高铜线台山市冲蒌镇永盛村村口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白维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健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作出第2014B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健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维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健松被送入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直至8月19日,共用去医疗费37314.5元。2014年8月20日,袁健松被诊断因车祸脑部损伤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314.5元,其中门诊费用129元、住院费用37185.5元;2、护理费320元;3、交通费400元;4、误工费800元;5、住院伙食费400元;6、丧葬费29672.5元;7、死亡赔偿金186708.96元(11669.3元/年×16年);8、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5615.96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负次要责任,且被告车辆未购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65615.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超出273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超出138301.46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白维秀应负担其中的30%,即49684.78元。综上,被告白维秀应赔偿四位原告169684.78元(120000元+49684.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位原告损失共169684.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维秀答辩称:关于四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有异议,按袁健松的实际情况,应当计算15年;关于四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我只同意支付1000元;其他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袁健松驾驶粤JW4**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铜线由台城往冲蒌镇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高铜线台山市冲蒌镇永盛村村口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白维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健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第2014B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健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维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健松立即被送入台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共用去医疗费37314.5元。袁健松深度昏迷入院抢救后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医院诊断袁健松出院时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锁骨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肾重度积液、急性肾损伤。袁健松于2014年8月20日在家中被台山市冲蒌镇卫生院诊断为因车祸导致脑部损伤,脑内出血而死亡。四位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7314.5元,其中门诊费用129元、住院费用37185.5元;2、护理费320元;3、交通费400元;4、误工费800元;5、住院伙食费400元;6、丧葬费29672.5元;7、死亡赔偿金186708.96元(11669.3元/年×16年);8、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5615.96元。其中,由于被告白维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并结合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65615.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超出273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超出138301.46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白维秀应负担其中的30%,即49684.78元。综上,被告白维秀应赔偿四位原告169684.78元(120000元+49684.7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对于四位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元,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定。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另查明,袁健松,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冲蒌镇福安村5巷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5101133517,属农业家庭户口。袁健松于2014年8月20日因车祸死亡已被台山市公安局注销户口。袁健松生前在台山市台城德海海鲜餐厅工作,月工资1800元,与原告黄慈女系夫妻关系,系原告袁海荣、袁妙红、袁妙玲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四位原告提供的四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袁健松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人民医院病情简介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首次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体温单、CT检查报告单、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病危通知书、危重症监护记录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袁健松生前工作收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合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中死者袁健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白维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白维秀应对四位原告的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白维秀与袁健松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白维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白维秀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关于四位原告主张袁健松的医疗费为37314.5元的问题,本案中,袁健松因本次事故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7314.5元的事实,有四位原告提供的台山市人民医院病情简介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首次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体温单、CT检查报告单、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病危通知书、危重症监护记录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位原告主张袁健松的护理费为320元的问题,本案中,袁健松住院抢救期间,由医院专门医护人员进行重症监护,至少要一人,江门地区一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为80元,因此袁健松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4=320元。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于四位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四位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的问题,本案中,四位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袁健松在陪护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住院抢救治疗4天,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四位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位原告主张袁健松的误工费为8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袁健松生前在台山市台城德海海鲜餐厅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此袁健松的误工费应为1800元÷30×4=240元。对于四位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位原告主张袁健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的问题,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于四位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四位原告主张袁健松的丧葬费为29672.5元的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袁健松的丧葬费应为59345元/年÷12×6=29672.5元。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于四位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四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86708.96元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袁健松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但四位原告主张计算16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白维秀主张计算15年,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16=186708.8元。对于四位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位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袁健松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四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维秀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14.5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86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5055.8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项目的为247341.3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目的为3771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中约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依法分担。结合本案,被告白维秀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5055.8元(285055.8-110000-10000),由被告白维秀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165055.8元×30%=49516.74元。因此,被告白维秀应当向四位原告赔偿169516.74元(120000元+49516.7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维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慈女、袁海荣、袁妙红、袁妙玲赔偿169516.74元;二、驳回原告黄慈女、袁海荣、袁妙红、袁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白维秀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白维秀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星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