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吴新伙与吴瑞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伙,吴瑞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吴新伙,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瑞惠,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吴新伙与被告吴瑞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新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吴瑞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还不接电话,现今为止电话都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及补充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5万元和4.5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向吴新伙借款10万元,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转账九万五,先行扣除利息五千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借条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此外当时双方设定的借款合同为不定期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但超过9.5万元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伙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新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瑞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洲附本案主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