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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燕春胡同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张某用菜刀将张某某下颌部砍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面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张少尉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