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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儒勇与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儒勇,汪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陈儒勇,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汪旭,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陈儒勇与被告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儒勇及被告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儒勇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8500元。约定: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5000元;2013年3月21日前归还185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2015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68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约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陈儒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儒勇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旭借款事实。汪旭辩称:借款不事实,借条系在受陈儒勇胁迫下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汪旭向陈儒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儒勇借款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元正(¥68500)注:(五万元人民币于拾天内归还,余款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归还)特立此据。”该借条上还写有汪旭的身份证号码及“担保人:庄勇”。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借条系受原告胁迫下所写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借款期满次日起参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儒勇借款本金6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18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汪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