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民,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农某用电动车拉猪肉到宁明县城中镇菜市场去销售,在公厕附近与宁某的摩托车相刮碰,宁某到农某猪肉摊与农某论理后用脚踢了农某的电动车,农某不服就与宁某互相摔打,宁某倒地后被农某踩到小腿,宁某站不起后被送医院检查。医生对宁某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骨折。经法医鉴定,认定宁某右小腿之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辩称,被害人的小腿骨折是他自己踢中三轮车所致,并非是其踩中损伤。辩护人辩称,碰车事件过后,被害人冲到被告人的猪肉摊去论理,并踢被告人的电动车,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应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为被害人支付了当时的全部医疗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农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农某从宁明县食品公司用电动车运输猪肉到宁明县城中镇菜市场去销售。至公厕附近时,农某的电动车与被害人宁某的摩托车相刮碰,宁某当即叫农某停车处理,农某则继续开车将猪肉运送到摊位去摆卖。宁某跟随到摊位时即问农某:“碰车怎么处理”。农某说:“叫交警来处理”。宁某一气之下,即前去踹了农某的电动车几脚。农某见状即前去与宁某推打。宁某倒地时,右脚小腿被农某踩到致伤。医生对宁某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骨折。经法医鉴定,认定宁某右小腿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农某于2013年1月10日已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为被害人宁某支付医疗费14068.88元。在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农某又当庭赔偿了宁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宁某对农某的罪行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在宁明县城中镇菜市内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处理。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3年2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2、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宁某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用14068.88元。该医疗费已由农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医院支付。3、户籍证明。证实农某是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传唤农某到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农某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5、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宁某、农某经庭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农某赔偿宁某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含第一次的治疗费),并当庭兑现;宁某对农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其丈夫农某运输猪肉到菜市摊点摆卖。不久,有一个男子(指宁某)冲过来问其丈夫,“这事怎么处理”。其丈夫说,“由交警处理”。那个男子就过去踢其丈夫的电动车,其丈夫见状即持刀前去,其紧追上前夺刀并抱住丈夫,那个男子即动手打其丈夫的脸部,其丈夫也动手推那个男子,双方即扯打起来,并摔倒在地上,其等人上前将他俩拉开时,发现那个男子已经受伤。不久,民警便到现场处理。其把那个受伤的男子送到医院检查时,医生说该男子的伤情为右小腿骨折。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上午,其在菜市卖鱼时,发现对面猪肉摊有人打架,其即走过去看情况。当时,看见卖猪肉的男子(指农某)抓住宁某的上衣并推打宁某,宁某倒在地上后,卖猪肉的男子还踢了宁某几脚,后又踩了宁某的右小腿一脚。此时,旁人才将卖猪肉的男子拉开。宁某要站起来时,好象是腿部受伤站不起来了。不久,民警便到现场处理。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上午,其去菜市卖菜时,看见猪肉行附近有人打架,其即走过去看情况。当时,看见卖猪肉的男子(指农某)抓住宁某的上衣并推打宁某,宁某倒在地上后,卖猪肉的男子还踩了宁某几脚,后宁某叫喊说他的脚断了。此时,旁人才将卖猪肉的男子拉开。宁某要站起来时,好象是腿部骨折站不起来了。不久,民警便到现场处理。9、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菜市场鱼行附近时,有一名男子(指农某)驾驶运输猪肉的电动车从其身后拐弯,电动车尾部刮碰其的摩托车尾部,其当即叫那个男子停车,那个男子没有停车,继续开车前去停放,并搬运猪肉到摊位去摆卖。其把摩托车停放后,前去问那个男子,“刚才你的电动车刮碰我的摩托车,该怎么处理”。那个男子说,“有什么事,叫交警来处理”。其一时气愤便前去踹那个男子的电动车二脚,那个男子即持刀冲过来,并用手推其。此时,有一个女子过来夺取那个男子手上的刀,其随之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的头部几次,那个男子即用双手抓住其的两肩,对其进行推打。其倒在地上后,那个男子还冲过来踩中其的右小腿。那个男子被人拉开后,其才发现自己的小腿受伤站不起来。民警到场处理时,其被人送到医院治疗。10、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其用电动车从食品公司运输猪肉到菜市销售。至农贸市场公厕门口时,前面有一个男子(指宁某)驾驶摩托车过来,其的电动车尾部刮碰了那个男子的摩托车尾部,那个男子即叫其停车,其没有理睬,而是继续开车到车辆保管处去停放,后拿猪肉去摆摊。此时,那个男子过来问其,“怎么处理”(意指碰车的事)。其说,“有什么事叫交警来处理”。那个男子就过去踢了其的电动车几脚。为此,其便拿刀过去,并用手推了一下那个男子。此时,其妻子林某过来夺取其手里的刀,并将其抱住。那个男子则挥手打其头部几拳。其甩开妻子的阻拦,便抓住那个男子两肩的衣服,并与他相互推扯。其把那个男子摔倒在地上后,旁边人过来把其拉开。不久,民警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问话。其中,在双方推扯、踢打时,那个男子踢中了旁边的××人三轮车。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某的伤情经宁明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认定宁某右小腿之损伤构成轻伤。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菜市场鱼行附近处。上述证据中,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宁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宁某右小腿之损伤是农某踩中所致,应予确认,故农某提出被害人的小腿骨折是他自己踢中三轮车所致,并非是其踩中损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某驾驶电动车刮碰宁某的摩托车时,没有停车协商解决,是引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农某积极赔偿宁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宁某的谅解,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考虑。根据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庞建丽审判员杨泽权人民陪审员黄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