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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赵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赵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经理。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武胜关路*号武胜关度假酒店817。法定代表人:蔡维震,经理。被告: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北街村东(潘靖路与省道804线相交处东侧)。法定代表人:赵伟东,经理。被告:赵伟东,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赵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声明其欲通过其他途径提起诉讼,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