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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江西省南昌县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1985年3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因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徐坊客运站X号检票口处,趁被害人吴某某检票不备之际,用右手拉开被害人吴某某随身带的挎包,将挎包内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2)西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三大队的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陈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5)07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某看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