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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执民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康晓达等与刘博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晓达等,刘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镇执民字第887号申请执行人:康晓达等被执行人:刘博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0100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博文(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博文(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博文(证件号码:)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刘博文(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00000351967284941的存款日元260000.00元,先冻结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