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胡克深、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胡克深,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王保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克深。被告: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深,经理。原告王保成诉被告胡克深、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深、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替第二被告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室内装潢业务,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两个月。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再未给付款项。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该款在2013年3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期给付,则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现具状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以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胡克深未提出答辩。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保成替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业务。2012年11月28日,经结算,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欠王保成工程款45000元,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克深向王保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保成先生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已祘息)此款在2013年3月底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息1.5%计祘。具欠人胡克深2012、11、28。”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由王娴、安徽富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出资成立,机构类型系企业法人,胡克深为法定代表人。王保成因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迟迟未付所欠工程款,遂具状诉讼。上述事实,有王保成的陈述,王保成提供的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由胡克深出具的一张欠条原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克深以及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克深向王保成出具一张欠条,欠王保成工程款45000元,并承诺限期给付,事实清楚。因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未给付所欠工程款,王保成要求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保成主张要求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给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克深在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对厂房进行装饰装修工程中,与王保成进行工程结算以及出具欠条等行为,系其履行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承担。王保成要求胡克深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成工程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安徽天柱生化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