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化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妙招(特别授权),系公司股东。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城。法定代表人任文学,执行董事。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因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刘昌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妙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50元,由被告处的财务人员项晶出具了欠条一份,同一日,被告员工朱大宝核对。被告尚欠原告钢瓶68只,按每只800元计算,钢瓶款是54400元,上述两项合计783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二氧化碳货款23950元及返还钢瓶68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张、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回执两份,证明欠款及尚未返还钢瓶只数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使用原告钢瓶,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返还钢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50元及返还钢瓶68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