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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秦峰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峰,刘建华,陶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春玉,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秦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陶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富开宇,被上诉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秦峰、陶春玉于2012年11月3日从刘建华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此款至今未偿还。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7946.67元。刘建华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刘建华与秦峰另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刘建华提供的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和发票联各一枚,借据(照片)扫描件三枚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五枚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院认为,秦峰、陶春玉向刘建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秦峰对刘建华提供借据中协议管辖的内容有异议,但该项内容并非是对借据主文的修改,且秦峰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确认刘建华提供借据中有关协议管辖内容的合法性。秦峰还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见证人和保证人,但却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且刘建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而其提供的欲以证明该主张的编号为0022117的收据复印件一式二联,即便是陶春玉用该收据上所列王府家园二期B区1号楼2单元701室作为向刘建华借款的担保物,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见证人和保证人身份,也不影响刘建华向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另外,秦峰辩称因其主张的上述身份而对刘建华主张的借款没有偿还义务,但又主张其向刘建华偿还利息,不符合常理,且自相矛盾,故该院对秦峰系该笔借款见证人和保证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秦峰与陶春玉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事实。秦峰还对刘建华提供的借据主文利率的书写有异议,但经该院示明其权利后,秦峰不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向该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处书写有涂改行为,故该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元月息0.03元。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7946.67元,其四倍为111786.68元,而刘建华要求按照每元月息0.03元计算的利息是150000元,超过38213.32元,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保护。秦峰主张上述利息数额系用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得出,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因此对用此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根据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的通常做法,并不违反上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秦峰还主张已经偿还刘建华利息50000元,但刘建华提供的有被告秦峰单独签名的借款借据(照片)扫描件三枚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五枚与刘建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秦峰虽予以否认,但不能对刘建华向其汇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刘建华能够证明其与秦峰另外有其他经济往来。刘建华主张秦峰偿还的利息50000元是其在上述经济往来中的结息,且秦峰既在答辩中称没有向刘建华偿还借款的义务却又主张向刘建华结息,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秦峰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陶春玉、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华欠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11786.68元及利息计算费50元,合计311836.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陶春玉、秦峰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秦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建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一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陶春玉,上诉人是见证人;二是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三是上诉人提供了两枚刘建华签收的共5万元的收据,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顶;四是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款人处签了名。那两枚共5万元的收据是秦峰个人借取往来中所为。利息计算是原审法院找工商银行算出的,应该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6.0%,原审法院对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55%计算有误。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峰与被上诉人陶春玉向被上诉人刘建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陶春玉和秦峰共同签名的书面借据为证,陶春玉和秦峰理应按借据上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陶春玉和秦峰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正确。秦峰上诉称实际借款人是陶春玉,其是见证人,本院认为,此上诉请求只有秦峰口述,并没有其它证据支持,刘建华对此予以否认,秦峰又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峰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秦峰未提管辖权异议而应诉答辩,表明其对原审法院管辖予以认可,该案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峰上诉称其手中持有刘建华签收的两枚收据共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顶,本院认为,因秦峰对此笔借款否认借款关系,其与刘建华又有单独的借贷来往,现请求在本借贷纠纷中予以抵顶本院不予支持。秦峰上诉称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年利率6.55%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陶春玉、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华欠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11786.68元及利息计算费50元,合计311836.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二、维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陶春玉、秦峰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陶春玉、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建华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陶春玉、秦峰承担2989元,刘建华承担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秦峰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