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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孟建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相识仅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没几天就发现被告心里异常,对原告极不信任,被告在家里安装了监控设备,原告为避免被告的猜疑,自己都不敢单独外出,外出都和被告一起,自婚后二人三天两头的进行吵闹,原告及家人多次和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每次都保证改过,每次保证后还是没有改变,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备受煎熬,整日生活在恐怖和压抑之中,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遂拿起菜刀砍向原告,致原告头部、肩部、腕部到处骨折,因被告触犯刑法,于当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认识后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是再婚,被告更加珍惜这份感情,被告为结婚花费8万元,且被告系××人,没有固定收入,双方虽有吵闹,主要是原、被告沟通较少,原告顾念被告的真心,继续共同生活还是有可能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李某乙手持菜刀将原告李某甲砍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某甲的头、面及上肢皮肤创伤属轻伤二级。被告李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年××月××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整日生活在恐怖和压抑之中,原告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济宁医学院住院病历一宗、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回执单一张、(2014)邹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心××构成了威胁,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中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