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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5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2、25、26,组织机构代码70858509-1.法定代表人张耀麟。委托代理人黄文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东青,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3号路(六层厂房1栋第5、6层)519。法定代表人陈舒慧。委托代理人敖亮,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庄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奇、陈冬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CD7917201488096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945万元,出票日2014年8月8日,到期日2015年2月6日。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Z7917201488096901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在编号为ZY791514001的《利多多公司理财产品合同》项下的产品收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述银票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垫款5597952.6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银票垫款本金5597952.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截至2015年2月27日为33587.72元);2、被告以其在编号为ZY791514001的《利多多公司理财产品合同》项下的产品收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涉案的协议书及理财合同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署该两份合同是为了办理700万元的房产抵押贷款,是受欺骗签订该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应当被撤销,2014年5月,被告联系原告的行长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当时被告的房产价值700万元,行长称如果按照正常贷款只能贷款490万元,因此其提议被告办理“利多多公司理财产品”,其可以按照700万元给被告发放贷款,且其告诉我方购买理财产品前可以通过退票的形式买完理财产品后将款项拿回去,故我方与其签订了承兑汇票协议,该承兑汇票是我方与关联公司进行的,被告发现开承兑汇票的时候已经扣了27万元的费用,当时被告购买理财合同945万元实际发放了918万余元,这些在事先并未告知被告,办理完理财合同承兑汇票后,被告与原告行长说该700万元贷款的情况,行长称要求我方存500万元进去才能给我方发放700万元的贷款,但是我方不同意该条件,故其也没有向我方发放700万元,故我方认为我方在本案中是受到欺骗且造成了重大损失;二、本案起诉后,被告往还款账户中存入了150万元,由于该账户被冻结,故我方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我方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还款明细;三、被告仍在与原告行长进行协商,如果可以贷款的话之前所花费的费用可由被告承担,但是如果不能贷款的话,双方会对相关利息等进行协商,请求法院给予双方一定的协商期限。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CD7917201488096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945万元,出票日2014年8月8日,到期日2015年2月6日,垫款罚息率日万分之五;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Z7917201488096901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编号为ZY791514001的《利多多公司理财产品合同》项下的产品收益对编号为CD7917201488096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Y791514001的《利多多公司理财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指定或者新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支付、划转投资本合同所指利多多公司理财产品的本金及产品收益,投资本金金额为945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付款行为浦发深圳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945万元,收款人为深圳市新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6日。原告主张其已对外垫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并提交《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明。《托收凭证》载明:委托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额945万元,款项内容为银承贴现收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日期为2015年2月6日,付款单位应解汇款,收款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额945万元。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拖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5597952.60元、利息33587.72元,并提交了欠款信息单予以证明。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日、4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9780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垫款本金4630157.24元、利息134274.56元。以上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欠款信息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系受欺骗而签订涉案合同,其开立承兑汇票的真实目的是获取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垫款未还,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在起诉后向还款账户还款15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开具承兑汇票时收取了27万元的贴现费用,经查,该费用由贴现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故对被告提出的应从欠款中扣除该27万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垫款本金4630157.24元、利息134274.56元,有欠款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利息为罚息,协议书约定的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在编号为ZY791514001的《利多多公司理财产品合同》项下的产品收益质押给原告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就涉案债务对处分被告提供的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受偿,但由于该质押担保未进行质押登记,原告享有的质押权不得对抗对质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垫款本金4630157.2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为134274.5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处置被告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编号为ZY791514001的《利多多公司理财产品合同》项下的产品收益享有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21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受理费256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丹  云书记员 谢世豪(代)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