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勇与史文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史文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922号原告张勇,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贺,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原告张勇与被告史文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之委托代理人车立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文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途经房山区良乡长虹路时,与被告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2.12元、救护车及门诊费110元、误工费8275.8元、护工费44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拖车费20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900元、头盔及衣物破损费13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45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文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及有效票据,没有合理性。误工期为30日,要有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交通费明显过高。摩托车损失费票据是3000元,我司认可3000元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时55分,被告史文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V8×××)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城铁站处由西向西掉头时,适遇原告张勇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S0×××)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张勇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史文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张勇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12.12元(含救护车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含拖车费)。另查明,被告史文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完税证明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史文贺与原告张勇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文贺负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文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史文贺予以赔偿。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张勇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张勇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张勇住院及就医医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期为30日,并参照其提交的误工证明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张勇的住院天数,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勇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修理费,根据原告张勇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拖车费,根据原告张勇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张勇主张的头盔及衣物破损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勇主张的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史文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张勇负担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史文贺负担一百八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