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梁福与王子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福,王子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梁福。委托代理人杨珍珍(系原告王梁福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子平。委托代理人康桂兰(系被告王子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系被告王子平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梁福诉被告王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梁福及委托代理人杨珍珍,被告王子平的委托代理人康桂兰、王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梁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多年来,被告将生活污水排放于墙角处,致原告宅院地基下沉,墙体裂缝。2014年11月7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584.3元。此事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罚款300元,拘留8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584.3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42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平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害系原告故意行为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是原告先打人的,被告才出于正当防卫还手的。另外,原告的治疗行为与损害无关,其余各项赔偿要求高于法律规定或者无法律依��。因此被告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排水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11月7日在武山县洛门镇塔麻村庙附近收菜处,被告王子平和原告王梁福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便到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584.3元。2014年12月24日,武山县公安局以武公公(洛门)行罚决字(2014)第75号及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8天,罚款300元、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检查的票据、武山县公安局武公公(洛门)行罚决字(2014)第75号及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保护。被告与原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在处理过程中发生打架事件,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亦有不妥当之处,为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双方对此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称赔偿的医疗费以正规医疗发票计算为7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以每日40元计算(22日×40元)880元;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每天80元计算计22天为(22日×80元)1760元,护理费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相同,以每天80元计算计22天为(22日×80元)1760元,营养费计(22日×20元)440元,以上共计12424.3元。对该损失,双方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平赔偿原告王梁福各类损失12424.3元的80%即9939.4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梁福承担20元,由被告王子平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占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