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史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史某、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乙、王荣宣随原告史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由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必须随被告生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两个婚生子女都随被告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追究。原告史某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盐山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史某、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生某,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史某于2012年8月向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史某又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离婚,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史风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史风云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宅基地一块。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多次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两个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被告王某甲作为本村村民,应判决被告王某甲使用为宜,共同财产3万元存款应判决归原告史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婚生女儿王荣宣随原告史某生活,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担;存款3万元归原告史某所有,宅基地归被告王某甲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被告王某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