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沈公明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公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公明。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世奎,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负责人田飞。委托代理人汤琦华。上诉人沈公明因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山、马世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嘉兴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沈公明向嘉兴路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强拆其位于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嘉兴路派出所经调查当场向沈公明进行告知,其报称情况系其同母异父之兄徐家宝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征收所致,其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2014年9月4日,沈公明又就此事向嘉兴路派出所报案,嘉兴路派出所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作出BXXXXXXXXXXXXXXXXXXX197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沈公明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沈公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作出(2014)沪公虹法复决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兴路派出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行为。沈公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嘉兴路派出所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嘉兴路派出所履行职责,对其报案控告的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被非法强迁、私有财产毁损和灭失事件进行调查,如不属于刑事案件,依法制作和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嘉兴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职权。本案中,嘉兴路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沈公明向嘉兴路派出所所报称的事项系房屋征收所致,属于征收人与征收部门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关的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嘉兴路派出所依此作出告知书合法有据。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行政与刑事司法双重职能属性,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报案,公安机关有权确定其事项属于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嘉兴路派出所接沈公明报案后,查实其所报情况只是民事案件所致,不属于刑事案件,遂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沈公明,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至于告知书的落款单位与印章不一致的问题,应以印章为准,即告知书是由嘉兴路派出所作出。而嘉兴路派出所向沈公明出具了两份告知书,其中一份没有印章的问题,应属于嘉兴路派出所执法行政程序中的瑕疵问题。公安机关行政文书的制作应严谨和认真,嘉兴路派出所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应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但这一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告知书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沈公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公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公明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屋内物品毁损,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刑事报案,但被上诉人却以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上诉人未履行其调查、处理刑事报案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是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故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机关应为虹口公安分局。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兴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报称的“房屋被非法拆除”事件,实际是上诉人同父异母兄弟徐家宝与房屋征收单位签署协议后的房屋征收行为。该事件系民事争议引起的纠纷,并非刑事案件,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对于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类案件,可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则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刑事报案书、(2014)虹民(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所作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兴路派出所对当事人的报案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报案事项系其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引起的纠纷,并非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系由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由被上诉人作出并盖章,该告知书的行政主体应为被上诉人。至于文书打印的落款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系被上诉人制作行政文书不严谨造成的瑕疵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由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公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