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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春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春林,农民。被告人卢春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3月3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春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春林及其辩护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春林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小区、“财富中心”小区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顾某、宗某、孟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0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卢春林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小区被害人顾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三星”牌S4型手机1部、“依波”牌手表1块。2.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卢春林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小区被害人宗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宗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319元的黄金吊坠1个、翡翠如意1枚、铂金项链1条。3.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卢春林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小区被害人孟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孟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卢春林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小区被害人段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段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2038元黄金手镯2个、钻戒2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枚、黄金项链1条、18K金项链1条、耳钉2对。归案后,被告人卢春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三星”牌S4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顾某;追回黄金吊坠1个、翡翠如意1枚,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宗某;追回黄金手镯2个、钻戒2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枚、黄金项链1条、18K金项链1条、耳钉2对,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段某。归案后,被告人卢春林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顾某、孟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春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卢春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春林犯盗窃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卢春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卢春林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春林从轻处罚,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宗某、孟某、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春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春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春林的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春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春林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春林退赔被害人宗某铂金项链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顾敏荣人民陪审员  赵端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