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某诉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汪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叶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向被告催收借款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因我现在债务缠身,没有偿还能力,法院依法判决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汪某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两分,借款人叶某,2013年9月12日”,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无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经被告当庭质证,其对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且对书面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书面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偿付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决定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