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28��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与靖若良、徐世华、倪凤水(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结伙,至原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重埠村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约300米。2、200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靖若良、徐世华���倪凤水等人结伙,至原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小岳村盗割正在使用的裸铝线约550米。经鉴定,上述两次被盗割裸铝线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靖若良、徐世华、倪凤水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效奎审 判 员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