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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张某甲,女,回族,生于1970年8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某甲,男,回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张某乙、次子杨某乙、长女杨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从次子杨某乙出生后,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经常不回家。2012年9月份,长子张某乙患再生性障碍型贫血,被告仅在家住了一个月后又外出不归。后债权人上门讨债,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吸毒、赌博。被告未对原告及家庭尽到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1000元到孩子18岁为止;3、由被告偿还原告外祖父马某某借款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时,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承认欠原告外祖父16000元欠款,但因生活困难,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杨某丙的抚养费及归还欠款,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堡村院落一处,但自愿放弃分割,留给原告及子女。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是招赘至我家的,被告所称的宅院一处,是我父亲借给我们使用的,但是该院落已被征收,征收费都用来给长子张某乙治病,16000元的债务是1999年为了给被告父亲盖房借款40000元,现还的还剩16000元,我独自一人负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无力再偿还借款,该笔应当由被告一人归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张某乙(生于1993年12月6日)、次子杨某乙(生于1995年9月18日)、长女杨某丙(生于2000年6月15日),长女杨某丙未成年,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常年外出不回家而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长子张某乙患有再生性障碍型贫血,原告及其父亲为张某乙治病付出义务较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马某某(原告外祖父)借款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年在外,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杨某乙已经成年,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抚养杨某丙,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考虑到子女的权益,确定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杨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18岁为止。原告主张的16000元借款,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负担长子张某乙重大疾病的治疗费用,本院确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宅院的问题,原告称是借用其父亲的,且该宅院已被征用,征用款用于给张某乙治病,而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因双方均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张某甲孩子抚养费500.00元,直至杨某丙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马某某160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姬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