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西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搭载陈某某)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27KM+900M处,碰撞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粤T40E**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医院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92.9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已获得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某已获得赔偿,可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身体状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被告人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沛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