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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山亭区水泉镇尚岩村段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行走的李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闫某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拉李某乙到医院抢救时,弃车逃逸,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李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另辩称,他把被害人送往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听医生说抢救已无意义,他是怕被害人家里打他才离开现场的,他的行为不构成弃车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山亭区水泉镇尚岩村段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驾驶肇事车辆将李某乙送到山亭区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拨打报警电话,后担心被害人家人对其殴打,遂弃车离开医院。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李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闫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且在现场发生变动后未标明位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某提出的“不构成弃车逃逸”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发现将同村村民李某乙撞伤后,随即在他人协助下将被害人送至山亭区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期间,被害人家人陆续赶到,在抢救过程中又于同日19时12分拨打122报警,并如实供述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当其得知被害人抢救无望时,担心被害人家人打他而弃车离开医院,并于次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从其整个行为过程结合其辩解来看,指控被告人闫某弃车逃逸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提出的“不构成弃车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犯罪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并经山亭区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闫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