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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何彦峰、王明正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林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彦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延津县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正,男,汉族。原告林建华诉被告何彦峰、王明正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华及其代理人、被告何彦峰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给延津县马庄乡于庄村王会有家拆除旧房顶上的预制板,被告何彦峰驾驶操纵吊车,在拆到与吊车距离最远的一间房时,吊钩、吊绳与所吊拆的预制板成斜拉危险状,预制板在吊起的瞬间横向移动将原告从房顶撞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右上肢和左下肢严重受伤和骨折。原告经医疗单位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实施了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手术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其所受之伤是在给王会有拆房的时候被受雇于王明正施工队的何彦峰违规操作、违法吊拆造成的,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何彦峰、王明正、王会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73.55元。后因王会有于2015年1月去世,原告林建华撤回了对王会有的起诉。被告何彦峰辩称,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当时完全是受原告林建华指挥吊板,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何彦峰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正辩称,我和工人有合同,工伤自负,钱都是和工人平分。我村工伤都是自负责任,不会去看伤者。我和王会有签的合同也是工伤自负。出事后我还给林建华拿了1万元钱给了林建华,到现在林建华还没给我。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7张医疗费用的票据,金额为14021.55元;2.医院病历资料15张,证明原告到医院就诊及医疗费;3.县骨科医院的陪护证,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人员护理;4.常春斌的劳动合同及常春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常春斌的误工证明,证明亲属的陪护造成的损失;5.交通费票据8张,6张加汽油的票,2张公交票;6.复印费23元的3张票据;7.滑县骨科医院的二次手术费证明4000元;8.鉴定费票据8张1160元;9.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为伤残8级;10.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何彦峰对原告林建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正规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无异议,对陪护者劳务合同书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予以印证工资情况。2.交通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加油票据应不予认定,请法院酌定。3.复印费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定。4.对鉴定结论、鉴定费无异议。5.对2次手术费不应支持。6.清单上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2次手术费均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7.以上费用均与何彦峰无关。8.对林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方打印好让林某某签的字。被告王明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证明不真实,医疗费花多少是多少,劳务合同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何彦峰提供的证据为:1.律师对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林建华的证明是原告打印好的,林某某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字,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是虚假的;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何彦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调查笔录应为两人;其次,第二页没有林某某本人签字;第三,林某某没有如实陈述当时的事实,原告本人不是受雇于何彦峰,没有义务去指挥吊车,只有被告何彦峰用的人有义务去指挥吊车。且该笔录不符合程序,因此该调查笔录并不能免除何彦峰的法律责任,也证明不了原告是受何彦峰指挥。林某某否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林某某本人认可并签的字。原告认为证人两次证言不符,证人认字,第一次打印的笔录证人有能力看,且该事故证人也该有责任,证人是故意回避。事故发生是因何彦峰突然把板吊起的,突然的晃动才让林建华掉下来的。我方认为证人是在回避,但证人证实了该工程原告是受雇于王明正,我们认可。被告王明正对何彦峰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明正提供的证据为:1.盖房班与王会有签订的拆房协议一份;2.证人林某甲证言,证明盖房班和王会有的协议是林某甲写的、工钱是按工分的、协议是王会有、王明正、林某乙和林某甲签的、盖房班人员不固定;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盖房班人员不固定、钱是按工分的。原告林建华对被告王明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因原告未参与无法考证。证据中两处工伤事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王会有的法律责任。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被告王明正给的一万元钱。被告何彦峰对王明正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其它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彦峰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明正提供的拆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关于工伤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协议合法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王会有雇请王明正的盖房班拆除自家房屋,双方就劳务内容与工价签订了协议。原告林建华在被告王明正组织的盖房班里干活,工作内容由王明正安排。2014年3月7日,在给延津县马庄乡于庄村王会有家拆除旧房顶上的预制板时,被告王明正请被告何彦峰驾驶操纵的吊车拆除预制板,原告林建华与证人林某某在房上负责挂吊钩,在吊拆预制板的过程中原告林建华被从房顶撞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右上肢和左下肢严重受伤和骨折。原告所受伤害经医疗单位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实施了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手术住院治疗。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何彦峰无吊车驾驶资质。房屋拆除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王明正已预先给了被告林建华1万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王会有雇请王明正组织的盖房班为其拆除旧房屋,王会有与王明正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林建华的工作受被告王明正安排,工资由王明正负责发放,林建华与被告王明正为雇佣关系。王会有雇请被告何彦峰为其吊拆预制板,王会有与被告何彦峰为雇佣关系。原告林建华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在明知拆房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上房作业,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王会有在选择盖房班拆除自家旧房时应选择具有丰富经验,安全防护措施齐全的盖房班,王会有选择的王明正盖房班在拆房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王会有雇请没有吊车操作资质的何彦峰操作吊车拆除预制板,王会有对该事故发生具有选任过失。被告王明正作为房班的组织者、管理者,在明知盖房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安排原告林建华上房作业具有过失。被告何彦峰在明知自己没有吊车操作资质的前提下操作吊车进行房屋预制板拆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林建华、何彦峰、王明正、王会有的责任分别按40%、30%、10%、20%承担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221.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20天(四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为(9416.10元÷365天)×120天=3095.7元;3.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标准和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28472元÷365天)×19天=148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每年847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残疾赔偿金为:8475元/年×20年×30%=5085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160元;9.交通损失酌定为300元;10.其他损失(轮椅费)50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5749.30元。其中原告林建华应承担85749.30元×40%=34299.68元;被告何彦峰应承担85749.30元×30%=25724.79元;被告王明正应承担85749.30元×10%=8574.93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正已垫付给原告林建华1万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林建华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追究王会有继承人的责任,本院也依法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建华撤回了对王会有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何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5724.79元。二、判决被告王明正支付原告赔偿金8574.93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01元由原告林建华承担2021元,被告何彦峰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唐向辉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怀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