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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彩英、俞良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顾彩英,俞良,俞琴,吴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彩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琴。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清。委托代理人余钟,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彩英、俞良、俞琴、吴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22分左右,吴玉清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绿灯停车起步通过何山路滨河路路口时,其车左侧与经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东左转弯俞根生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俞根生倒地受伤,二车辆受损,俞根生后经苏大附二院抢救无效死亡,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车祸。2013年12月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记载: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俞根生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苏公交虎证字(2013)第008284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经检验鉴定,苏E×××××小型轿车方向、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俞根生所骑自行车前、后轮制动部件齐全;俞根生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队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该事故因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俞根生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状况,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亦不能对该关键情况予以确定,而此系查明该事故全面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队出具上述证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玉清,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再查明,俞根生于1945年9月6日生,于2013年12月6日死亡,生前为失地农民。俞根生与妻子顾彩英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俞良、女儿俞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俞根生花费医疗费共计37145.51元,其中吴玉清垫付医疗费9691.69元。吴玉清另预付款项10万元。吴玉清支付施救费300元,付款方为苏E×××××,一审庭审中,吴玉清认为该费用应为自身车辆施救费故放弃该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记录,吴玉清提交的收条、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及档案联,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顾彩英、俞良、俞琴的诉讼请求为:1、吴玉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27453.82元、死亡赔偿金29045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共计393803.32元;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等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37145.51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损失2100元,共计504941.01元。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而不作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并未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认定俞根生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平安苏州公司提出的关于俞根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由平安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84941.01元,应由平安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玉清主张垫付施救费300元,因发票上显示付款方为苏E×××××,应为吴玉清自身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且吴玉清放弃该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吴玉清因本案中吴玉清垫付医疗费9691.69元、预付款项10万元,合计109691.69元,吴玉清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吴玉清垫付部分,由平安苏州公司在应赔付原审原告的款项内直接返还吴玉清。综上,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顾彩英、俞良、俞琴395249.32元,返还吴玉清109691.69元。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苏州公司陈述对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不清楚,也并未举证该费用属于免责约定范围,故应由平安苏州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彩英、俞良、俞琴共计504941.01元,其中直接赔付顾彩英、俞良、俞琴395249.32元,返还吴玉清109691.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顾彩英、俞良、俞琴,顾彩英、俞良、俞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中分配责任的唯一证据。2、根据现有证据,机动车驾驶人吴玉清系在绿灯时正常起步,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无过错即无责任。3、尽管缺乏证据证实俞根生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但是,根据红绿灯的设置原理,在交叉路口,一方绿灯通行,则另外一方应当处于红灯停止状态。即使俞根生在绿灯或者黄灯的情况下通过停止线,但当其遇到停止信号时也应当立即停止,而不是选择继续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和第70条的规定,通过路口时转弯的非机动车应当让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因此,受害人俞根生该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而吴玉清并无过错,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作为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保险人也不需要在保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彩英、俞良、俞琴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吴玉清一方有过错,因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即时刻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因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因信号灯状况无法查明而致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吴玉清一方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玉清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事故证明书》对事故经过的记载,2013年12月5日12时22分左右,吴玉清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滨河路路口时,遇绿灯停车起步通过,其车辆左侧与经滨河路向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东左转弯的俞根生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根据《事故证明书》的记载,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是无法查明俞根生驶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但是,《事故证明书》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即吴玉清驾驶的小型轿车与俞根生所骑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机动车是具有较大质量、速度和冲量的交通工具,其上路行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相对于骑行自行车的俞根生,吴玉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路行驶中应当承担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路口遇到绿灯,车辆启动时即与俞根生发生碰撞的事实本身足以证实其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关于俞根生骑行自行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规定的行为,即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这一主张系推测性的,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退行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因为本起事故中俞根生并非横过机动车道,而是通过交叉路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死者俞根生存在与导致本起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采信《事故证明书》关于事故经过的记载的基础上,在并无其它足以进一步证实本起事故经过的证据的前提下,判决驾驶机动车的吴玉清一方就俞根生因本起事故死亡所致顾彩英、俞良、俞琴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机动车一方采推定过错原则,并无不当。平安苏州公司是承保苏E×××××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主张吴玉清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