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三华、夏路艳、罗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三华,夏路艳,罗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许光,该社党委书记。被告罗三华,男。被告夏路艳,女,系罗三华之妻。被告罗双华,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三华、夏路艳、罗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19元,但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未予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