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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汪某甲,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婚生女孩汪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证人张某乙、于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陈述:其认为原、被告不一心,二人关系不好,曾经生过气、打过架,被告多次说过离婚,后回娘家居住,多次去接不回,二人各自外出打工,不在一起近两年;证人于某陈述:原、被告整天吵架,被告经常对其说原告有错,二人去临沂参加原告妹妹婚礼的路上因为钱的事吵了一路;3、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显示婚生女汪某乙出生于2010年1月16日。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乙、于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6日婚生女孩汪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汪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