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申请执行路某、郁某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路某,郁某某,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051-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19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沿河湾镇黄崖根村。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路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人,住该镇长山村第四组。被执行人郁某某,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人,住该镇长山村第四组。被执行人韩某某(又名韩某),男,汉族,1956年10月2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沿河湾镇寨子湾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安塞县公安局家属楼。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某某、路某、韩某某、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某某、路某、韩某某、赵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某某、路某在安塞县安塞县资金管理局会议室存放西凤酒若干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郁某某、路某存放在安塞县资金管理局会议室内所有西风酒。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世翔代理审判员 强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