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伟诉被告李占朝、周平、程奎、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洪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朝。原告王洪伟诉被告李占朝、周平、程奎、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程奎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朝、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在提供委托授权书及公函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平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诉称,2011年年间,李占朝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息3分,周平系李占朝之妻,被告程奎、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现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占朝、周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21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程奎、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针对借款本息500万元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程奎辩称,仅对1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李占朝称该笔款项已归还,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即使未偿还,担保期限已超过2年,其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洪伟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5月8日借条1份,金额为170万;2、2011年12月22日借条1张,金额为200万元,但200万中含有2011年6月8日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3、2011年12月28日借条1张,金额为40万元4、2012年1月6日,50万元借条一张后三张条都是由程奎打电话,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原告没有让担保人补签担保手续。第二组:转账凭证6张,其中有三张转账凭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6日30万,2012年1月17日20万,2012年1月17日62.4万)是转给李占朝的。剩下三张转账凭证(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9日58.2万,2011年5月15日30万,2011年12月28日21万)是转给周平的。取款条1张,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37万,是其用现金给程奎的。这7张条中,汇款258.6万元,现金31.4万元。解释一下为什么借条时间与转款凭证不一致问题,因为李占朝急用款,当时是先打了条,但当时也没钱,后来有钱后将钱都打给了李占朝。170万元是2011年5月8日,按的3分息,被告已经支付到2011年12月份,后李占朝又借了120万,加上之前的170万元,李占朝要求按照4分息支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6月份,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李占朝又给其汇了20万元,2013年6月27日,李占朝又给其支付了10万元。2014年7月份,又付1万元,2014年10月23日,李占朝又支付5000元。第三组:1、担保书1份2、李占朝、周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4、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5、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被告程奎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对于2011年5月8日170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2011年12月22日的借条200万元中已经吸收了2011年5月8日170万元借款,这样就免除了程奎的担保责任。第3、4份证据无异议,因为3、4张借条我们不知道。对于第二组证据:针对2010年12月8日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系,该笔债务也已经消失了。对于6张转款凭证,因为程奎并不知道这一情况,但作为代理人认为是真实的。对于第三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综上,2011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李占朝所签订的借款手续已经包含了2011年5月8日的借款手续,所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程奎无证据出示。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程奎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4,因借款人李占朝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六份转账凭证,系金融机关出具的转款凭证,予以认定。对于2010年12月8日取款37万元的业务凭证,因原告系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程奎的,但原告又认为程奎是担保人,且程奎对此款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占朝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因担保书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8日,李占朝作为借款人,程奎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宏伟现金170万元(壹佰柒拾万元)月息3分。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清的责任。2011年12月22日,李占朝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伟现金贰佰万元(200万元)月息4分(注包括2011年6月8日借款17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李占朝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伟现金肆拾万元(40万元)。2012年元月6日,李占朝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伟现金伍拾万元(50万元)。2011年4月9日,王洪伟汇款给周平582000元,2011年5月15日,王洪伟转账给周平3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转账给周平210000元,2012年1月17日,王洪伟转账给李占朝624000元,同日,又转账给李占朝200000元,2012年1月6日,王洪伟转账给李占朝3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朝,任经理。被担保人王宏伟。因李占朝在贵州开矿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由我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作担保,保证王宏伟的借款本息安全,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注)以李占朝、周平所打借据为准。附: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③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盖章,李占朝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王洪伟自认17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已经支付到2011年12月份,后李占朝又借了120万,加上之前的170万元,李占朝要求按照4分息支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6月份,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李占朝又给其汇了20万元,2013年6月27日,李占朝又给其支付了10万元。2014年7月份,又付1万元,2014年10月23日,李占朝又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占朝向原告王洪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王洪伟提供了款项,被告李占朝在原告王洪伟向其主张权利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被告李占朝出具了四份借条,一份为170万元,一份为200万元,但原告仅主张了其中的30万元,另两份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原告王洪伟合计主张借款本金290万元。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合计为221.6万元,其余部分原告称支付的有现金,因借款人李占朝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借款本金应按29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17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40万元、50万元的两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程奎的责任承担。2011年5月8日的170万元的借条上,被告程奎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对担保形式未作约定,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清的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向借款人李占朝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自认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李占朝主张还本付息,被告程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二年。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被告程奎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被告程奎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奎辩称“2011年12月22日借条中所记载的2011年6月8日借款170万元应为2011年5月8日借款170万元,原告已与被告李占朝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时间明显不一致,原告又不予认可系同一笔借款,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自认自2012年11月29起李占朝分四次偿还的31.5万元。因双方未有特别约定,应按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伟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应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31.5万元,另外90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奎对以上债务中的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170万元÷(170万元+30万元)×31.5万元=26.7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占朝、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程奎连带承担其中的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君审 判 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