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与何涛、张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负责人王茂。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委托代理人何倩。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委托代理人蒋菲菲、何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4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同时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明确确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883079.59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58485.80元,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4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某路*号*栋*层*号、*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明确确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最高额度为4721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成他权字第1155803-1、1155803-2),债权数额为472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执行固定月利率6.5‰,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124593.79元,尚欠原告本金3758485.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交易流水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查账明细(成都农商银行柜面业务系统)、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被告张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58485.80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复息、罚息124593.79元。二、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584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某路*号*栋*层*号、*号房屋(成他权字第***)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优先受偿额为47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866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果 蓉 生人民陪审员 左 都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辰 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