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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尹霞与尹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霞,尹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尹霞,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川。原告尹霞诉被告尹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尹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霞诉称:2013年被告分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87600元用于购房等开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本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876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川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尹川分五次向原告尹霞借款共计187600元,被告尹川出具借条五份,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尹霞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尹霞提供的借条五份、银行交易明细5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川向原告尹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霞借款187600元。二、被告尹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霞利息。(以1876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尹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