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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西门公交车站,见被害人王某某某的手机放在上衣口袋中,遂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上公交车之际,用手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金色iphone5S手机盗得后逃离。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西门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5)075号文书鉴定: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西门公交车站,见被害人王某某某的手机放在上衣口袋中,便尾随其后,在被害人上公交车之际,将被害人上衣右口袋内的金色iphone5S型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当日16时公安民警在西门公交车站将再次准备扒窃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iphone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人民陪审员  马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