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海清,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黄避岙乡横里村横渔*组**户。200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诈骗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和被害人林某等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金殿KTV九号包厢内娱乐,后被告人沈某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该包厢内沙发上的内装有被害人林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黑色皮夹1只。次日上午,被告人沈某使用窃得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至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以被害人林某的名义修改了窃得的银行卡密码,并使用该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林某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支取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