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黄埔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黄埔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82号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莫镇姚,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君,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蔡俊敏,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朝荣,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第三人:广州市黄埔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彭振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秋玲,广东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荣,广东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镇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隽,被告额委托代理人蔡俊敏、詹朝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起诉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大沙东路10、12号原为原告所有的、土名为“沙窿”的土地。1973年11月19日,据“广州市郊区革命委员会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注:(73)郊征字第88号】,由原黄埔公社征用了横沙生产大队(即原告前身)地段土地3.75市亩,用于建设黄埔公社办公用房。后来原告通过地址查询“黄埔区大沙镇大沙东路10、12号”土地权属,方知前述原为黄埔公社征用的横沙生产大队3.75市亩土地,以及未经向原告办理征用手续的、原告位于“沙窿”地块的另外714平方米的土地,均已登记在号码为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注:房地产登记号2009国用字1100030号】,该地块现权属人为广州市黄埔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作为案涉土地的权属人,作为对土地登记造册及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被告,未经核查该地块实际使用人,未经由土地权属人即原告方面具结,未经土地四至权属人盖章勘定界限,未经向原告办理征用手续,未给予原告相应的征地补偿,被告就将案涉土地登记在用地单位广州市黄埔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名下,这一登记确权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是错误的,程序方面是违法的,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颁发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并撤销被告核发的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以该地块未经其同意办理了征地手续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末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地块享有任何权益,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核发穗府国用(2009)第0011000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经查,涉案地块原用地单位为黄埔区骏鸿开发公司,1995年12月19日,广州市规划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东片地字(1995)第372号),同意黄埔区骏鸿开发公司使用该地块黄埔区大沙镇大沙地东路10号、12号的3188平方米土地作商品住宅项目。2002年11月30日,黄埔区骏鸿开发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管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涉案地块出让合同(穗国地合(2002)307号),约定出让用地位于黄埔区大沙镇大沙东路10号、12号,面积为3188平方米,用地用途为商品住宅用地。2004年4月6日,黄埔区国土房管局出具了《关于征地补偿结案的函》((2004)3号),证实该地块位于黄埔区大沙镇大沙东路10号、12号,面积3188平方米,已完成征地补偿手续。2008年12月12日,广州市规划局以《关于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及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穗规函(2008)10625号),同意该地块用地单位名称变更为第三人,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金融、二类居住用地。2009年1月23日,第三人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该地块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穗国地出合(2002)307号的变更协议之一号),调整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二类居住用地。2009年2月3日,广州市国土局向第三人核发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09)2l号)。该地块权属来源清晰,已交齐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已完成征地补偿手续,无查封等限制情形。经现场查勘,该地块已建成一栋二层建筑物,用地范围已建围墙,四周界址清楚,现用地范围较前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东片地字(1995)第372号)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09)21号)核定的范围略小(相差19平方米),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按现用范围办理国土证的申请》,该司同意按现用地范围办理土地登记。三、被告颁发穗府国用(2009)第0011000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9年3月12日,第三人向广州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黄埔区大沙镇大沙东路l0、12号地块的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资料,收到申请资料后,广州市国土局以2009国用01100030号立案受理。审核后,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9、27条规定,于2009年4月14日核准登记并向第三人核发了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穗府国用(2009)第0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广州市黄埔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权证号为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土地登记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可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二、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10号、12号面积为318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第三人依法有偿取得,且该涉案地块使用权业经规划许可、土地征收、征收补偿、征地结案、协议出让、建设用地核准等系列法定程序,系依法取得。三、原告至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补办征地结案手续地块714平方米征收前属其所有。四、即或补办征地结案手续地块714平方米征收前属于原告所有,均不能改变大沙东路10号、12号地块土地权利状态,即所有权归国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然属于第三人。五、即或补办征地结案手续地块714平方米征收前属原告所有,土地征收及协议出让,行政确权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六、原告提起的撤销被告核发的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诉实质上属于原告与下沙经济联社之间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之争,应遵循行政处理前置之法定程序。七、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土地征收开始于1973年10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9年4月,但原告直至2012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9日,广州市规划局以穗城规东片地字(1995)第3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广州市黄埔区骏鸿开发公司使用黄埔区大沙镇大沙地东路10号、12号的3188平方米土地作商品住宅项目。2002年11月30日,广州市黄埔区骏鸿开发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了穗国地出合(2002)307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位于黄埔区大沙镇大沙东路10号、12号,面积为3188平方米,用地用途为商品住宅用地。2004年4月6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2004)3号《关于征地补偿结案的函》,该函内容为证明广州市黄埔区骏鸿开发公司已经在该局办结上述地块的征地补偿手续,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予办理用地结案手续。2008年12月12日,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函(2008)10625号《关于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及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同意上述地块用地单位名称变更为第三人广州市黄埔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金融用地/二类居住用地。2009年1月23日,第三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穗国地出合(2002)307号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上述地块的用地单位由广州市黄埔区骏鸿开发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同时约定用地性质变更为商业金融用地、二类居住用地。2009年2月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了上述地块的穗国土建用字(2009)2l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3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第三人要求办理上述地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和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及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征地补偿结案的函》、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土地出让金发票、土地契税完税证等。2009年4月14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准,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其才是上述地块的原权属人,被告核发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穗城规东片地字(1995)第3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函(2008)10625号《关于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及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穗国地出合(2002)307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2002)307号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穗国土建用字(2009)2l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3号《关于征地补偿结案的函》、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土地出让金发票、土地契税完税证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地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时已经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材料,被告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的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埔区分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黄埔分局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的问题。因上述四单位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追加申请不予同意。关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穗国房埔申复(2013)1-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与之对应的申请公开事项、签收表等本院不予采纳的问题。一是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是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穗府国用(2009)第01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无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