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马玲伟、艾栋梅、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马玲伟,艾栋梅,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87411014-7。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马玲伟,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艾栋梅,女,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玲安,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马社玲,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拥军,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马玲伟、艾栋梅、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伟、艾栋梅、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马玲伟、艾栋梅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连带担保。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马玲伟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2年7月12日被告马玲伟首次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该笔借款本息已还清。2013年7月10日,被告马玲伟通过自助设备二次循环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后,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玲伟、艾栋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玲伟、艾栋梅、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5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7月11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7月12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2012年7月5日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马玲伟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艾栋梅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7月5日被告马玲伟、艾栋梅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马玲伟取得借款50000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的事实。被告马玲伟、艾栋梅、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马玲伟、艾栋梅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玲伟、艾栋梅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饭店,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2日被告马玲伟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其后,被告马玲伟再次循环借款。2013年7月10日马玲伟第二次以自助循环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约定执行利率为9%,借款逾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余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未能清偿,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玲伟、艾栋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玲伟、艾栋梅、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马玲伟后,被告马玲伟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却未依合同约定完全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马玲伟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马玲伟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艾栋梅系被告马玲伟之妻,属被告马玲伟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在被告马玲伟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马玲伟循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范围内应依约对被告马玲伟、艾栋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马玲伟、艾栋梅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玲伟、艾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玲伟、艾栋梅、李玲安、马社玲、刘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