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虞振家与邓巾矫、丁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振家,邓巾矫,丁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虞振家,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邓巾矫,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丁小平,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振家与被告邓巾矫、丁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振家、被告邓巾矫、丁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振家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逾期还款,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丁小平账户人民币27.3万元,另现金支付人民币2.7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分两次分别汇入被告丁小平账户人民币2.3万元和人民币9万元及现金人民币2.7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汇款至被告丁小平账户人民币16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巾矫、丁小平辩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两被告借款人民币27.3万元属实,但两被告未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7万元,该现金实为预扣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案以借款金额人民币27.3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逾期还款,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兴支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7.3万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因原告对现金部分的交付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涉案借款金额确认为人民币27.3万元。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巾矫、丁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振家借款人民币273000元;二、被告邓巾矫、丁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振家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虞振家负担人民币202.50元,由被告邓巾矫、丁小平负担人民币26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