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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吉岩生、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吉岩生,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元宝区中富街。负责人:赵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岩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法定代表人:冉凡罡,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岩生、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岩生原审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张士桥西,吉岩生驾驶辽A78F**号车辆正常行驶被张杰驾驶辽AWG4**号车辆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杰支付修车费8600元、支付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不同意吉岩生诉讼请求。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我公司,张杰是责任经营人。我公司与张杰有协议,因经营发生的保险以外的一切责任由驾驶人和经营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杰原审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17分许,吉岩生驾驶辽A78F**号车辆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张士桥西时与张杰驾驶的辽AWG4**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岩生无责任。吉岩生至沈阳汇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后灯、后尾板、后箱盖总成、尾灯L、尾灯R、后地板、尾灯凹座R69、尾灯凹座L69、后箱盖锁闩总成、牌照扣等车辆损坏处进行维修,维修15天,发生维修费8600元。另查明,辽AWG4**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张杰是该车辆的责任经营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辽AWG4**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吉岩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吉岩生主张的修车费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虽已经定损为2000元,但因吉岩生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损部件系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发生维修费8600元,故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本案中的辽AWG4**号轿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及修车金额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且吉岩生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修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再进行鉴定的必要,故不予支持。关于吉岩生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车辆维修的天数及原告交通的合理性,酌情支持4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岩生修理费86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岩生交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张杰承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修理费过高,应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维修费用评估后,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维修费用。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吉岩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杰、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修理费过高,应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维修费用评估后,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维修费用。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事故发生后,吉岩生提供了完整的汽车修理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修车的合理支出,现该车已经修理完毕,不具备评估价值,同时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吉岩生在修车时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吉岩生因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15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